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郑州市国家地震局物探大队退休职工,身份证号41010543020427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7号院11号楼13号。
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民主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道永,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燕平、王庆新参加评议,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凝、陈道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99215312.3名称为“毁瓶毁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9年7月5日申请,2000年5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此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毁瓶毁盖瓶,它包括内盖、外盖和瓶颈,其特征是塑料外盖下部透孔两侧,各有一条易断筋B,盖内上部有两段对称凸筋,外盖下部透孔,套装在瓶颈下部凹槽中的定位柱A上,瓶颈上部两段对称凸台与外盖两段凸筋相扣。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125m1白某边窖酒酒瓶装上采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技术,即“外盖下部透孔两侧设置易断筋,透孔套装在瓶颈的定位柱上,盖内上部的两段对称凸筋与瓶颈上部的两段对称凸台相扣……”等技术特征,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全部差旅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215312.3的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有效;证据3,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权利保护范围;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据5,原告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证据6,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专利使用年费;证据7,被告生产的125ML白某边窖酒产品及购货发票,证明被告侵权;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白某边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司接受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的委托,生产加工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5m1白某边窖酒,但生产数量较少,且酒瓶和瓶盖均由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在外采购后交由我司罐装,我司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属于善意地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通过对比,我司产品的酒瓶有八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的五个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白某边公司提供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被告与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证明涉嫌侵权的125ML白某边窖酒的包装由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提供,被告只负责罐装;证据2-3,无锡华众玻璃厂发票一份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125ML白某边窖酒的酒瓶由无锡华众玻璃厂生产;证据4-9共5份,证明125ML白某边窖酒的酒瓶盖是由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从山东郓城光华玻璃厂购买的;证据10-11,被告白某边公司的生产日记及说明,证明2005年1月31日停止生产125ML白某边窖酒。
经质证,被告白某边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白某边公司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白某边公司的实际生产数量。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王某某的证据4、5、6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税收通用完税证,是权利人的损失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已当庭明示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未履行合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边公司的证据1-6包括委托加工协议、发票、酒瓶质量检验报告、电话录音、货款收据等,其证明对象是被告接受案外人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的委托,罐装了涉案的125ML白某边窖酒,酒瓶及瓶盖由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在外采购并提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王某某虽予以认可,但涉案的被控侵权物显示,酒瓶底部有“白某边专用”字样,瓶盖上印有白某边公司的商标,显然被告的证据与被控侵权实物不符,且被告白某边公司未提供与酒瓶生产厂的合同及与瓶盖生产厂的合同,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酒瓶、瓶盖的明确生产厂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边公司的证据7-11包括武汉华康副食经营部的证明函、收货单、生产记录及被告包装车间的书面说明,其证明对象是被告的生产数量和2005年1月31日起停止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收货单、生产记录不全面,且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跨越2003年11月至2005年10月,被告白某边公司当庭未给予合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1999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毁瓶毁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99215312.3。原告王某某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此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毁瓶毁盖瓶,它包括内盖(1)、外盖(2)和瓶颈(3),其特征是:塑料外盖(2)下部透孔两侧,各有一条易断筋B,盖内上部有两段对称凸筋,外盖(2)下部透孔,套装在瓶颈(3)下部凹槽中的定位柱A上,瓶颈(3)上部两段对称凸台与外盖(2)两段凸筋相扣。2004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04年10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双方约定的专利年许可费用为200,000元。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费用过高为由,已停止支付专利使用年费。
被告白某边公司自2003年11月起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5m1白某边窖酒。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有被告白某边公司的商标标识,瓶底上有白某边专用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酒瓶装包括内盖、外盖和瓶颈,塑料外盖下部透孔两侧,各有一条易断筋,盖内上部有两对对称凸筋,外盖下部透孔,套装在瓶颈下部凹槽中的定位柱上,瓶颈上部两段对称凸台与外盖两段凸筋相扣,瓶颈中部有一环形凸台,内盖固定在外盖上部的上段凸筋内。125m1白某边窖酒并非被告白某边公司主导产品,被告白某边公司已于2005年底停止生产、销售此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99215312.3的“毁瓶毁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白某边公司生产销售的125m1白某边窖酒使用的防伪酒瓶盖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王某某“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告白某边公司使用的防伪酒瓶盖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王某某“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王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白某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王某某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王某某的“毁瓶毁盖瓶”专利技术,侵犯了王某某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白某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虽然原告王某某提出以其与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确定的许可费用作为赔偿标准的主张,但本院考虑到上述许可合同因郑州市新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费用过高为由停止履行,且125m1白某边窖酒的包装费用并不高,又非被告白某边公司的主导产品,其确定的许可费用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只能作为本院判定赔偿额的参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为实用新型、被告白某边公司侵权时间、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并参考权利人的许可费用,酌定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差旅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白某边公司承担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边公司辩称瓶盖和酒瓶系在外采购,其属于善意地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被告白某边公司未提供购买瓶盖和酒瓶的合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和酒瓶瓶底均有被告白某边公司的商标标识及白某边专用字样,显然不是市场上的通用的瓶盖和酒瓶,只可能是被告白某边公司定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边公司既未提供瓶盖和酒瓶的合法来源,其将瓶盖和酒瓶组合罐装的行为本身就是制造行为。原告王某某的“毁瓶毁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产品结构,其“毁瓶毁盖瓶”的发明目的是通过盖与瓶两种产品结构相互匹配才能实现,即被告白某边公司将采购回的瓶盖及酒瓶结合在一起,才使该产品完全具备了原告王某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构成侵权,被告白某边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某某“毁瓶毁盖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03元,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外理。
审判长 尹为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陈燕平
书记员: 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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