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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
赵万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7号。
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世平、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刘世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春,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申请庭外和解,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刘世平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猇亭路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
刘世平系被告黑马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35元,包含医疗费439元、误工费13580元(4200元/月÷30天97天)、护理费7760元(8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276元。
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黑马公司承担。
被告黑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160元,车辆修理费1770元,并支付王某某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8056元。
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赔付,被告黑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的993.5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车辆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668元赔付。
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可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刘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平系被告黑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黑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王某某与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由黑马公司雇请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7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湖北立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97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黑马公司已垫付,且同意按照人保猇亭营业部定损的16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24794.39元,因刘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的1339.8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黑马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465.26元,王某某应予返还,该返还的部分,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黑马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66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15465.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刘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平系被告黑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黑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王某某与黑马公司、人保猇亭营业部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由黑马公司雇请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7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湖北立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97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黑马公司已垫付,且同意按照人保猇亭营业部定损的16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先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24794.39元,因刘世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的1339.8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中黑马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465.26元,王某某应予返还,该返还的部分,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黑马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66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15465.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宜昌市黑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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