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女,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杨利,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640.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158.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王江坤去看病。18时20分许,在南宫市经四路大屯村路口,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王江坤受伤。2015年11月13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2015年10月18日出院回家,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41695.60元。2016年1月1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另符合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4.5万元,目前情况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之规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万元共计12万元。其余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分担。《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根据该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各方责任情况;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拟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
证据三、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241695.57元),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四、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情况,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七、鸡泽县鸡泽镇王双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
证据八、冀E×××××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十、孙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18时20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宫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江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王江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与2015年9月2日1时45分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额脑挫裂伤、颅内感染、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住院46天,于2015年10月18日8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1695.57元。
2016年5月17日16时23分,原告王某某第二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颅骨修复,2016年6月2日8时出院,住院16天。
应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偏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属四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3、建议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97-195日。
第二次鉴定时,被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并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的路费1000元。因鉴定路费不足,且双方都无力承担过多的费用,本院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4600元路费(救护车费用)。
事故发生后一直由王某某的妻子杨利对王某某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农村。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
应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2016)冀0581民初28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0000元;因原告王某某自行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且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将赔付款项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2016)冀058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法庭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星、王奥康系原告的子女,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村委会的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与户口页相互印证,故此,本院认定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宋二娥(1946年11月生)、女儿王星(2004年12月生)、儿子王奥康(2008年7月生),其中宋二娥有三个儿子(王龙照、王召波、王某某);2、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有的是白条,多数是他人的名字,按其实际支出不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有两张救护车费为白条,且无出证单位印章、无出证人签字,火车票上载明乘车人的名字为杨少雨、王召波、王龙照,但部分火车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其他票据无乘车人姓名。虽然原告提供了5963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只主张3000元交通费用,考虑到发生事故后,支出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二次手术费的费用及应如何负担;2、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应如何计算;3、营养期限应如何计算;4、伤残赔偿系数应如何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6、赔偿比例应如何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8、两次鉴定的鉴定相关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应该按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进行确认,即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4.5万元,因为在做二次鉴定时,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对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再做颅骨修复的医嘱,原告第二次住院修复颅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修复颅骨的费用。经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二次手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修复颅骨损伤,第二部分为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第一部分手术已经完成,但原告庭审时只提交了病历,并未提交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关于第二部分手术费用,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表示,不接受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的委托,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原告证据充分后和腿部手术完成后,另行起诉。
2、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按照百分之七十计算,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认为护理依赖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护理期限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全部护理;第二部分为依照护理依赖范畴进行护理。因原告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且王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故全部护理期限计算至二次出院为宜,即王某某的全部护理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赔偿20年的护理费用,按照百分之七十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5天×19779元÷365天+20年×19779元×70%=291808元。
3、关于营养期,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7-195日,原告主张按照195天计算,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150天,因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故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3000元。
4、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符合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系数按照0.8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73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0.73=161344.6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1.33元,其中宋二娥为33084.33元(11年×9023元÷3人),王星31580.50元(7年×9023元÷2人),王奥康为49626.5元(11年×9023元÷2人)。被告认为宋二娥为1946年11月生,赔偿年限为10年,王星为2004年12月生,赔偿年限为6年,王奥康为2008年7月生,赔偿年限为10年,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认为,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原告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年×9023元+4年×9023元×(1/2+1/3))×0.73=68063.50元;
6、关于事故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按照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在此时事故中原告为主要责任,应按照百分之三十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按百分之四十计算为宜;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偏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给自身和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宜。
8、关于两次鉴定的鉴定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相关费用应该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第二次鉴定是被告提出的,鉴定范围没有超出第一次的鉴定范围之外,第二次鉴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则认为对原告两次所做的司法鉴定的费用都应由原告负担。因为原告第一次自己委托司法鉴定时,鉴定日期尚不足三个月,明显违反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次做司法鉴定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所至。本院认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010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受理日期为2016年1月8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不足5个月,距离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不足3个月,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中关于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且该鉴定系原告王某某个人委托,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次鉴定,因系被告申请,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大体相同,鉴定费已有孙某某垫付,且孙某某还垫付了1000元的鉴定交通费用,因费用不足,本院垫付了4600元的鉴定交通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该费用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为宜,即孙某某只需要返回本院垫付的4600元鉴定交通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16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8153.65元(335天×54.19元),护理费29180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3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18365.32元。事故还造成了王江坤受伤,但王江坤至今没有起诉,故交强险中不再为王江坤预留份额。原告王某某已经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且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将赔付款项给付原告王某某,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的698365.32元,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346.13元。被告孙某某已经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故孙某某还需支付给王某某274346.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74346.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6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500元。其他诉讼相关费用4600元(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晓阳 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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