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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6223.3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101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938元,护理费为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108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是原告之父王长龙和原告的三个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和马月涛两人受伤,应为马月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留出相应的赔偿额,故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9000元,共应赔偿原告8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6223.3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101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938元,护理费为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108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是原告之父王长龙和原告的三个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和马月涛两人受伤,应为马月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留出相应的赔偿额,故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9000元,共应赔偿原告8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庄双澧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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