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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葛某某与上海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陆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系朱海青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女。
  原告王某某、葛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上海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王某某、葛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朱志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美并作为被告朱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盛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葛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盛某公司协助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王某某、葛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盛某公司名下,系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王某某、葛某某与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房价为人民币105万元。两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70万元购房款,次年9月4日,因为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需要从盛某公司拿房,两原告为其垫付了购房款311,162.24元。同日,朱志明以系争房屋面积多于合同约定6.35平方米为由,要求另付15万元,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时至今日,两原告一共支付了购房款合计1,161,162.24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方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装修后,两原告全家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方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未曾碰面,过户无法协商;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我清楚房子已经卖与原告,原告方未曾跟我沟通过过户这一问题,我不清楚,直到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其他材料才知道,若跟我商量的话我一定会同意去办理过户的。如果原告方要求房屋过户,应该告知我一声,互相协商,不应该直接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志明未作答辩。
  被告沈美、朱海青共同辩称:签买卖合同前,沈美已经与朱志明离婚,这套房子已经不是沈美的了,当初签这个合同是因为朱志明逼着沈美去签的,不清楚为什么让沈美签,沈美想房子不是她的故签字也无所谓,就带着儿子朱海青去签字了。现在对未过户的情况不清楚,只是在当初对买卖情况有一点了解,希望这事不要牵涉到沈美和朱海青,这套房子与沈美、朱海青无关,所有权也无关,所以这个案件也是与沈美、朱海青无关的。
  被告盛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合同甲方即卖方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与合同乙方即买方王某某、葛某某以及合同丙方即担保人朱彩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位于青浦区崧泽绿地花苑C区13号楼1单元1001室;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以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合计105万元;乙方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房屋转让费70万元整,拿房子时,应支付30万元整,房款应多退少补,办理好过户手续,支付5万元整。甲方于2013年8月前(实际以开发商交房为准)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买卖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屋交付产生的税费应由甲乙双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不得拒绝交付房屋,不得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不得因市场原因主张涨价另付款项。乙方必须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丙方自愿为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出现甲方违约或恶意涨价等情形时,自愿承担相应费用。本合同签定时系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任何外来压力、胁迫等情形,自甲、乙双方和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葛某某即已经支付购房款70万元。2014年9月,上述1001室房屋已进行交付,并由王某某、葛某某使用至今,因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1.35平方米,超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6.35平方米,对此双方商定该增加面积的房款为19万元。2014年9月4日,王某某、葛某某除为该1001室房屋替朱志明等人向盛某公司支付钱款合计311,162.24元(包括1001室房屋的售房款305,906.29元及维修基金、防盗门费用、有线电视开通费)外,还向朱志明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现两原告尚欠购房款合计8万元(包括增加面积中尚未支付的房款3万元及尾款5万元)。
  另查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青浦区崧泽绿地花苑C区13号楼1单元1001室)是动迁安置房,由朱志明、沈美、陆某某与相关部门在2010年12月4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盛某公司名下,登记核准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现因王某某、葛某某就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查封。
  还查明:朱志明与沈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朱海青系二人之子。2013年9月4日,沈美、朱海青对朱志明、陆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因拆迁安置而得到的共有物(房产)。后沈美、朱海青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
  在审理过程中,1、庭审中,王某某、葛某某坚持称所有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且多支付了42,856.29元。陆某某称对方付了70万元和30万元,还有6.35平方的差价没给。沈美、朱海青称不清楚,只知道15万元是朱志明和对方谈的,后来碰到朱志明,他说是对方补6.35平方的差价。2、庭审之后,王某某、葛某某确认还欠对方购房款8万元,其中就增加的房屋面积双方谈成的价格是19万元,已经支付16万元,尚欠3万元,写过欠条给朱志明,还有就是合同约定的尾款5万元;对于尚欠的购房款两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对还欠款8万元予以确认,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一致同意尚欠的购房款支付给陆某某一人。另,陆某某、朱志明称希望两原告再增加一点房款。两原告对此表示需要与家人商量后再答复,后两原告回复称除了应支付尚欠的8万元房款外,不同意增加任何钱款。此外,盛某公司确认就讼争房屋应该支付给房产公司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讼争房屋产权还登记在盛某公司名下,但已经具备办理小产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与王某某、葛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讼争房屋已经交付两原告使用至今,现根据两原告的诉称内容,是因为讼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方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提起诉讼,所以两原告现诉请要求陆某某等4人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实际就是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故与后一项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请相重复,因此本院仅对后一项要求过户的具体诉请予以处理,对前一项与此相重复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再处理。
  因为讼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相应产权现在还登记在盛某公司名下,故对于产权变更应当先由房产公司名下过户至被拆迁人一方名下,再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政策,讼争房屋已能办理过户手续,现两原告已按约支付到期房款,故被告方也应恪守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房产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按照规定由各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至于尚欠的购房款8万元,因买卖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卖方要求将该钱款支付给陆某某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应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登记在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葛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三、原告王某某、葛某某应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登记在其名下后五日内将剩余购房款8万元支付给陆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陆某某、朱志明、沈美、朱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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