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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栗文亮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两河乡两河村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艾小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张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车辆是在被告张某某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92.3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系左髌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髌骨骨折的误工日1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03天,其误工时间应按103天计算,未发生的误工不予计算。原告称其在平山县长顺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被告对其工资表提出异议,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工资97.7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069.28元;4、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4周,但无护理医嘱,故护理时间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为14天。原告之父王彦虎经营馒头房,亦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工资97.76元,其护理费为1368.6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三轮车损失未进行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4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22130.22元。原告提供的两张“平山县人民医院挂号充值取款凭证”打印小票,非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拖车费无相关票据,被告也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092.3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9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为27.6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2037.92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车损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天平承担,故安盛天平应赔偿原告2203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2037.92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7.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原告王某负担5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车辆是在被告张某某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92.3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系左髌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髌骨骨折的误工日1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03天,其误工时间应按103天计算,未发生的误工不予计算。原告称其在平山县长顺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被告对其工资表提出异议,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工资97.7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069.28元;4、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4周,但无护理医嘱,故护理时间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为14天。原告之父王彦虎经营馒头房,亦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日均工资97.76元,其护理费为1368.6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三轮车损失未进行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4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22130.22元。原告提供的两张“平山县人民医院挂号充值取款凭证”打印小票,非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拖车费无相关票据,被告也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092.3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9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为27.6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2037.92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车损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天平承担,故安盛天平应赔偿原告2203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2037.92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7.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原告王某负担5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书记员:耿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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