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秦某某系(2018)沪0112刑初819号案件中的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2018)沪0112刑初819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2018年9月19日,本院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对秦某某就本案及关联案件(2018)沪0104民初10266号)相关事实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审:两案所得借款24万,10万,是否认可?秦某某:……我当时确实收到24万和10万借款,除了之前转回原告处的2万和4.8万,我每个月还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对于24万的借款,我每个月归还原告5万,还了5个月,从2017年7月还到2017年12月……我每个月还款不是打给王某某的,具体是谁不清楚……我申请调取我民生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内的银行流水。”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内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1日的银行卡明细及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银行卡明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被告需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就其收款、还款情况进行说明,为充分查明本案事实,本案需在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鉴于被告系刑事案件中的未决犯,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其无法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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