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付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杨香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占全、杨某某、杨香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刚、王志刚,被告付占全、杨香儒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三被告认为与王保刚(系原告之长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8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为王志刚修建小门口时,三被告上门挑衅,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至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占全、杨某某、杨香儒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局自诉告知书。证明打架的事实。
2、王某证明一份。证明打架的经过。
3、唐县中医院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金额3102.24元。
4、护理费证明。证明护理费发生事实及金额4997.26元。
5、住院伙食费:金额225元。
6、营养费:500元。
7、交通费:1400元+574.25元。
8、律师咨询费:400元。
9、大门破损费:200元。
10、精神损失费:1.25元
以上共计11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住院8天有异,从病历看原告住院2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过高,请假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至5月15日,不属于护理期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对王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2,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为由不认可。因证人王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误工费过高且不属于护理期为由不认可。原告病历载明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102.24元。原告受伤住院,医嘱载明需一人陪护,护理期为2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保刚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北京众力赢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33元(9500元÷30天×2天)、营养费为100元(5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2天)。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400元、大门破损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25元,被告不认可。对律师咨询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大门破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占全、杨某某、杨香儒为邻居。2018年5月10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打架,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住进唐县中医院,原告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3102.2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保刚护理。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住院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102.24元、护理费633元、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35.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43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占全、杨某某、杨香儒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5.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占全、杨某某、杨香儒承担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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