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剑兵。
原告王发祥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吴某某、被告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元;(2)判令被告益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至8月底,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万达广场金街XXX-XXX号巧恩美语做木工。该工地总包方为被告益某公司,被告益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3,8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益某公司应对被告吴某某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系争工程是其从被告益某公司处承包,其只负责人工,工程的材料是益某公司负责,其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益某公司支付给其的钱款不足,其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益某公司辩称,由其承接系争工程后即全包给了被告吴某某,协议约定全包费用为240,000元,现这些费用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万达广场金街335-336巧恩美语装修工程由被告益某公司承包,后被告益某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原告系被告吴某某雇用的木工。2018年9月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承认其拖欠原告工资13,8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协议和其手写的清单,证明其与被告益某公司的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款240,000元,但实际上工程款有增加,其手写的清单证明被告益某公司向其支付了103,165元,其已经付给其他工人等费用95,600元。被告益某公司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清单不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转账截屏、微信截屏等,证明其已向被告吴某某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吴某某对部分款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拖欠其工资,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益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其工资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被告益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吴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益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祥工资13,800元;
二、被告上海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