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周红梅(系王某某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周永华(系王某某岳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韩国英(系王某某岳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系周红梅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太和医院神农架林区医院,以下简称林区医院)。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902142218003X4。
法定代表人:李雪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林区医院医生,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周红梅、周永华、韩国英与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屈光舜,被告林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提出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周红梅、周永华、韩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医疗损害)各项损失751780.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60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及周红梅母亲、周永华及韩国英之女)周长荣在家中突发晕厥,被亲属送到被告林区医院就医,经被告诊断为:“心源性晕厥?患者突发晕厥,心电图明显心动过缓,目前初步考虑心源性晕厥”。在被告林区医院将周长荣收入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给予吸氧、心电图监护、抗心律失常(阿托品),改善循环,对症支持治疗。30日7时左右,周长荣出现意识障碍,心率骤降停止,8时被被告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周长荣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产生医患纠纷。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林区医院与原告亲属周长荣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参入度61—99%)。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区医院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周永华、韩国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王某某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2.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断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阿托品》及《硝酸甘油》两种药物的说明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阿托品”不是治疗心源性休克的专用药。被告林区医院认为,在医学教科书及临床指南上均记载“阿托品”就是治疗窦性心动过缓的药物。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内科学》第7版第188页二、窦性心动过缓【临床意义】“无症状的窦性心动过缓通常无须治疗。如心率过慢出现排血量不足症状可服用阿托品……”;在原告方提供的说明书适应症“……也可用于窦性心动过缓”,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方提供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区医院与原告方亲属周长荣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参入度61—99%)。被告林区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因原、被告分别申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4:50分左右,患者周长荣在家中突然昏厥,被家属送至被告林区医院就诊,当时患者周长荣神志不清,无法言语,血压较低。被告林区医院急诊行建立静脉通道,补液治疗及相关检查。经急救,患者周长荣神志渐清,但精神欠佳。被告以“意识障碍”收入内科I病区,平车将周长荣推入病房。门诊检查:急诊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缓。头脑CT未见异常”。患者周长荣主诉胸闷不适。被告林区医院继续救治,给予心电监护、吸氧、静脉推注阿托品0.5毫克。经过治疗,患者周长荣血压、心率上升正常,但诉有胸闷不适,恶心呕吐。被告接着给予护胃止吐治疗,并进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显示正常,心肌损伤标志物检查回报正常,D二聚体较高(凝血功能有异,有肺梗塞的可能性),逐行肺部CT检查,显示未见异常。被告林区医院又复查心电图及心肌损伤标志物,心电图显示有缺血改变,便给予患者周长荣抗血小板聚集、调脂、营养心肌、改善心肌缺血进行治疗。之后,患者周长荣生命特征相对平稳,精神有所好转。2016年10月29日20时,被告林区医院告知患者家属:“目前考虑患者窦性心动过缓导致心源性晕厥,其病情易反复出现。目前亦不排除合并肺梗塞以及心肌梗塞,易出现心脑血管意外,甚至出现心源性猝死,病情危重”。2016年10月30日7时8分,患者周长荣突发呼吸困难,随之出现昏迷。被告林区医院检查:“血氧饱和度68%,心率34次分,呼吸12次分,血压170100mmHg,瞳孔对光反射减弱”。被告林区医院立即建立静脉通道,予以高流吸氧、心肺复苏、依次予以肾上腺素、地塞米松对症支持后,经过抢救,患者周长荣未恢复自主心率呼吸、血压监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于2016年10月30日8时临床死亡。2016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林区医院的《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2016年11月14日,王某某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没有给予被鉴定人周长荣硝酸甘油治疗以避免心源性猝死,其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2.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没有给予被鉴定人周长荣硝酸甘油治疗以避免心源性猝死与被鉴定人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主要参入度61-99%)”。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区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对周长荣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与周长荣的治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大小及程度”。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8年8月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2018年8月2日进行司法鉴定听证会,通过审阅贵院送达的资料认为,因被鉴定人周长荣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以本机构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得出客观、科学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方又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9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现因被鉴定人周长荣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超出本机构的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上述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诉讼中,本院委托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王某某诉前单方委托,且被告林区医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某某等五原告主张被告林区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周红梅、周永华、韩国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周红梅、周永华、韩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周红梅、周永华、韩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
审判员 高莉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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