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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王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顺义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线上麻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2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王顺义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15时20分,被告王顺义驾驶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麻村平涉线上麻村路段150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颅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范围内。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975.26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药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145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照50元计算;4、误工费3779.54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养1个月共59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4.06元计算;5、护理费2967.2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日102.32元计算,由护理人身份证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6、交通费50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陈述为原告垫付45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王顺义驾驶农用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7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2元天,29天×102元天=295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共计为59天,采纳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4元计算,64元天×59天=377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45.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10000元)由被告王顺义赔偿,超过部分6745.26元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顺义承担70%即4721.6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24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王顺义予以赔偿。另被告王顺义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顺义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45.68元。(已扣除垫付4500元医疗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王顺义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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