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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余明山
王某某
张汉甫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山。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李国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艳、王芳)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王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标准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19.63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护理费455元(65元/天x7天),共计12267.75元。按照此次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67.75元的50%即6133.88元。冲抵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酒精测试费(1200元÷2)600元,还应赔偿553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33.88元。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艳、王芳)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王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标准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19.63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x7天)、护理费455元(65元/天x7天),共计12267.75元。按照此次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67.75元的50%即6133.88元。冲抵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酒精测试费(1200元÷2)600元,还应赔偿553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33.88元。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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