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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刚系刘某某外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刘某某外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4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4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于6月14日终结。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证据1、2、4、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某证据3,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王某某证据5真实、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仔猪贩卖,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张收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之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8日15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昭君村景区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疆护理,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2、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视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王某某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616.98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460.7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王某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由原告王某某之子王疆经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并载明“另:刘某某须承担王某某医药费的百分之五十。”字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在该收条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2014年1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90天。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鄂E×××××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从事仔猪贩卖业务,于2013年8月23日在兴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动物经纪人”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70%,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扣减后,仅主张其自付的10076元不当,因本次事故并非被告刘某某负全责,故应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也列入原告王某某损失总额,其医疗费数额为15076元。2、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的计算方式、标准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的仔猪贩卖业务属农、牧业范畴,其误工费参照零售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2886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9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确定为20元/天为宜;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应更正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60元。5、原告王某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并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可以将后期治疗费7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6、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的数额无误,应列入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40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7080元。上述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合计22536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下余12536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余损失项目均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被告刘某某提出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只承担原告王某某50%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50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40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708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6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43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330.8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0105.2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6994.8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抵付后,尚应支付41994.80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证据1、2、4、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某证据3,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王某某证据5真实、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仔猪贩卖,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张收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之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8日15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昭君村景区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疆护理,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2、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视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王某某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616.98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460.7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王某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由原告王某某之子王疆经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并载明“另:刘某某须承担王某某医药费的百分之五十。”字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在该收条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2014年1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90天。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鄂E×××××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从事仔猪贩卖业务,于2013年8月23日在兴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动物经纪人”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但由于事故责任车辆鄂E×××××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70%,被告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扣减后,仅主张其自付的10076元不当,因本次事故并非被告刘某某负全责,故应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也列入原告王某某损失总额,其医疗费数额为15076元。2、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的计算方式、标准合法,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的仔猪贩卖业务属农、牧业范畴,其误工费参照零售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2886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9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确定为20元/天为宜;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应更正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60元。5、原告王某某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并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可以将后期治疗费7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6、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的数额无误,应列入损失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40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7080元。上述损失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合计22536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下余12536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余损失项目均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付范围。被告刘某某提出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只承担原告王某某50%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50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40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708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6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43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330.8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0105.2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6994.8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抵付后,尚应支付41994.80元。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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