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李某棠
王某
王凌涛(黑龙江佳木斯建设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棠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并经法院许可。证人证言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并经法院许可。证人证言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肖宇峰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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