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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李俊棠
王某
王凌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棠,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李俊棠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上诉人赵某某、李俊棠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第五塑料厂院内的机械加工厂机械设备及其附件整体转让给被告赵某某和案外人赵某某,案外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转帐支付给原告40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转帐给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转帐给原告200000元。在支付给原告全部转让款8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工厂转让合同书,完成了交易。其间,原告在对外处理工厂内的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被告赵某某赊购了原告的部分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价值34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在2014年春节后分三次付清,2013年11月份证人曹玉栋、曲建民、王桂荣在原告处购买了轴、挖板、链轮等农机配件产品。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棠对以往交付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俊棠拖欠原告货款5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出具了收条、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收条上承诺了付款期限,应视为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价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340000元材料款包含在工厂的整体转让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与原告达成工厂整体转让口头协议后,案外人赵某某已将全部转让款800000元分三次转帐给原告,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将工厂生产的其他农机配件相继对外出售,同时将部分材料出卖给被告赵某某,该340000元材料款与工厂整体转让不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且工厂的整体转让交付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2月31日,并不包含先前原告对外出售的农机配件,故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俊棠购买原告价值54600元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俊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李俊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体现货款为54600元,调质费5155元未加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54600元。考虑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目的亦是用于家庭经营销售联合收割机配件,该二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李俊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9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7元,被告赵某某、李俊棠承担721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340000元收条上能够体现原材料的价值及还款时间,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特征,上诉人辩称收条中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是对工厂转让价款中拖欠的200000元的给付约定,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同时工厂转让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包括厂内的所有物品,上述物品已于2013年12月30日交割完毕……”,从约定内容来看,其“所有物品”应当认定为2013年12月30日交割的物品,而该340000元的原材料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交易,不应当包含在工厂转让物品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称该340000元原材料款系包含在工厂转让款800000元之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俊棠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54600元欠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笔欠据中涉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七张产品照片不足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俊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340000元收条上能够体现原材料的价值及还款时间,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特征,上诉人辩称收条中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是对工厂转让价款中拖欠的200000元的给付约定,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同时工厂转让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包括厂内的所有物品,上述物品已于2013年12月30日交割完毕……”,从约定内容来看,其“所有物品”应当认定为2013年12月30日交割的物品,而该340000元的原材料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交易,不应当包含在工厂转让物品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称该340000元原材料款系包含在工厂转让款800000元之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俊棠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54600元欠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笔欠据中涉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七张产品照片不足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俊棠承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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