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社区25组2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德祥路10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8组6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某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8组6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李某棠丈夫。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棠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棠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并出具了收条、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收条上承诺了付款期限,应视为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价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该笔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的买卖包含于工厂的整体转让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赵忠良与原告达成工厂整体转让口头协议后,在交付了首笔转让款后,只是取得了工厂的生产经营权,尚未取得工厂的所有权。而此时,原告已开始将工厂内的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相继对外转让,同时将部分材料转让给被告赵某某,与工厂的整体转让并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工厂的整体转让交付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并不包含先前的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的买卖,否则,原告不可能向其他案外人转让工厂内的各种产成品,故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棠的购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某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目的亦是用于家庭经营,该二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94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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