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康保县哈咇嘎乡更台村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华路雅谐小区14号楼4单元50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已经接受了承揽人王某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赵某某就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王某要求赵某某给付人工工资88,6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赵某某按照每月3%的利率给付利息,该约定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赵某某按照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王某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人工工资88,686元,并以98,6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88,6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已经接受了承揽人王某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赵某某就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王某要求赵某某给付人工工资88,6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赵某某按照每月3%的利率给付利息,该约定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赵某某按照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王某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人工工资88,686元,并以98,6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88,6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占田
书记员: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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