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候国龙,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利,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清偿餐饮费23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在肃宁县饭店。被告肖永利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进行餐饮消费。被告肖永利任肃宁县河北留善寺乡韩三分村党支部书记,消费金额为31417元。2017年春节前清偿8000元。尚欠原告餐饮费23417元。被告至今未清偿拖欠的餐饮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提交饭费单104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104次,总金额为31417元,被告的消费行为是连续性的,每次都是赊账消费。有23份单据共计款9194元是肖永利签字的,其余的是肖永利找去的人一起吃饭,但是肖永利本人没有签,是找别人代签。肖永利辩称,1、经庭前与被告核实,被告主张不欠原告饭费;2、即使有尚未结清的饭费,答辩人在饭费单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韩三分村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所诉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收到条1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1月13日还款5500元。庭审时,原告称对于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5500元的饭费不是被告签条的饭费,因为被告自己或带领他人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的金额和次数比较多,5500元饭费在偿还时并没有确定是哪个时间段的,也没有确定是偿还的由肖永利签字的那部分饭费。被告称,上述23份单据中其中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6月21日这6张单据中均没有肖永利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另外有些单据中有多人签字,说明肖永利只是参与吃饭的人之一,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整桌饭的还款责任,单据中有些注明乡来人、村北头换变压器等字迹说明这些单据是工作用餐,是被告履行村干部职责产生的餐费,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2014年6月8日的单据,上面的单据不是肖永利本人所签;剩余的单据上面都没有被告的签字,我们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2014年4月30日302元、2014年5月9日298元、2014年5月20日309元、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的296元、2014年10月373元、2014年10月8日。这些单据中有肖永利签字的认可是肖永利签的字,但是有多人签字的这个应由多人来还,或者由村委会偿还。另外肖永利代表村委会已经还了5500元,有2015年5月13日的收到条为证。对于被告不认可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鉴定申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永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永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为是被告签字的23张条中有7张被告不认可,共计款2731元,原告没有提出鉴定,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3张条中剩余的条有其他人签字,应由被告和其他人一起还。我国法律规定有多个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要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偿还债务。据此在23张条中剩余的16张条饭费共计646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31日还款5500元的凭证,原告虽否认是还的本次诉讼中的款项,但没有证据,16张条除年月不清的都是2014年的,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还的16张条中的款项,扣除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96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63元。23张之外的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消费的饭费,被告也否认系自己消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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