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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等与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某
赵永会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朱风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永会。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8969575-6。
地址:行某某西外环路西塔子庄。
委托代理人朱风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442496-8。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永会与被告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永会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与被告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贵无事故责任。秦立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秦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786.24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54092.24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4092.24元,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永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54092.24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贵无事故责任。秦立新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秦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786.24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54092.24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4092.24元,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赵永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54092.24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行某某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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