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朱某某、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许某某,农民。
被告侯桂平,农民。
被告王兆杰,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供应鸭苗、饲料、兽药,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某某供应鸭苗,饲料等,而被告朱某某至今拖欠饲料款14356元。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支付律师费2400元,差旅费680元,要求四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743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给其供应鸭苗、饲料及欠款情况均属实,但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送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饲料款。
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朱某某提供鸭苗、饲料及兽药,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朱某某书写的欠条8张,证明其欠原告饲料款共计91264元。3、2013年8月28日的退货单,证明被告朱某某退27袋饲料,合计款3456元。4、2013年6月28日农行转帐凭证和2013年6月30日朱某某书写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朱某某收到鸭苗5000只及原告替被告朱某某支付鸭苗款9500元。5、2013年8月17日康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朱某某卖肉鸭得款67952元。
被告朱某某、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鸭苗、饲料及兽药等,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对被告朱某某所欠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保证金15000元,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鸭苗5000只。被告朱某某收到鸭苗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朱某某提供饲料,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欠条8份,欠款合计91264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退饲料27袋,合款3456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朱某某卖给康远食品有限公司部分鸭子,偿还原告款67952元。综上,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鸭苗款9500元、饲料款91264元,共计100764元,减去被告已交的保证金15000元、退饲料款3456元及买肉鸭还款67952元,被告朱某某仍欠原告143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未还款,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收到鸭苗及饲料后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下欠饲料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68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计算明显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送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14356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2400元。
三、被告许某某、侯桂平、王兆杰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审判员 闫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