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温某某,农民。
被告金后军,农民。
被告林顺革,农民。
被告张娟,农民。
被告宫山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杨长青,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刘凤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玉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等产生的债务由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在保证期间内潘玉华拖欠原告饲料款89852元及抓鸭款9035元,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支付律师费10890元,要求七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0977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辩称,原告王某某已经将债务人潘玉华养殖的肉鸭出售,所得鸭款足以偿还所欠饲料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长青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路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5月份送到潘玉华的鸭棚六、七次饲料,潘玉华给出具了欠据,其中有两次是其本人所签,其他欠据均为给潘玉华养鸭的雇员签名。2、原告及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七被告自愿为潘玉华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保证额20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如发生争议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4、高唐和慧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款凭证及潘玉华出具的七份欠据。证明债务人潘玉华共欠原告饲料款17452元。5、被告杨长青出具的证明。证明出卖潘玉华毛鸭所产生的检疫费、抓鸭费、过磅费等共计9035元。6、高青新盛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单。证明收潘玉华毛鸭4067只,金额84668元抵顶部分欠款。7、原告王某某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9张。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支付律师费10890元。
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证据6能够证明债务人通过出卖肉鸭偿还了部分饲料款,证据7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数额,并有发票印证故对证据2、3、6、7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表述不清楚且提前了解案情当庭作伪证。证据4欠据中仅有2013年4月19日和4月16日两份是债务人潘玉华所写,其他不予认可。证据5中检疫费已给付原告,另一项内容为杨长青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路某出庭证实情况与证据4中的欠据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之前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玉华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因养殖肉鸭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潘玉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由原告的业务员路某送到其鸭棚,潘玉华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七张共计欠款数额为174520元。欠据中有两张为债务人潘玉华本人签字,其余五张均为他人所签。五张欠据中有三张为潘玉华的担保人孙某某所签,两张是给潘玉华养鸭子的韩占忠所签。后原告将潘玉华所养的活鸭出售了部分偿还欠款84668元,余款89852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债务人潘玉华未及时给付饲料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饲料款数额8985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额,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890元,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抓鸭款9035,保证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债务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计算明显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89852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10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6元,被告孙某某、温某某、金后军、林顺革、张娟、宫山生、杨长青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审判员 闫洁
审判员 刘凤青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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