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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汪婕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婕,刘洪波,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汪某某应为鄂K×××××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汪某某只为主车鄂K×××××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为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汪某某应在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主挂车应当在整个赔偿损失予以分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系孝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原发病与交通事故后所受损害一同评定伤残等级不公平,被告不能承担原告原发病脑垂体瘤、动脉瘤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交警机关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法医鉴定结论已考虑了原告的原发病因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14元,2、误工费13350元(22886元/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472480元(20年×23624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5、摩托车损失费2127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141336元(20年×7852元/年×90%),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260.50元(其中子10年×5723元/年÷2×90%=25753.50元,父20年×5723元/年÷4×90%=25753.50元,母20年×5723元/年÷4×90%=25753.50元),11、残疾器具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2967.5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参与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4022.38元(992967.50×85%),该损失先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127元,余下部分的30%即180568.61元[(844022.38元-242127元)×30%]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50000元×95%),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3306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022.3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12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3306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6097.14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汪某某应为鄂K×××××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汪某某只为主车鄂K×××××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为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汪某某应在挂车鄂A×××××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主挂车应当在整个赔偿损失予以分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系孝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原发病与交通事故后所受损害一同评定伤残等级不公平,被告不能承担原告原发病脑垂体瘤、动脉瘤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交警机关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法医鉴定结论已考虑了原告的原发病因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14元,2、误工费13350元(22886元/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472480元(20年×23624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5、摩托车损失费2127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141336元(20年×7852元/年×90%),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260.50元(其中子10年×5723元/年÷2×90%=25753.50元,父20年×5723元/年÷4×90%=25753.50元,母20年×5723元/年÷4×90%=25753.50元),11、残疾器具费3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2967.5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参与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4022.38元(992967.50×85%),该损失先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127元,余下部分的30%即180568.61元[(844022.38元-242127元)×30%]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50000元×95%),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3306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022.3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汪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127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5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13306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6097.14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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