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某市路北区。原告:时某某(王双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叶康俐(实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富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达公司),住所玉田县火车站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宝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守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双林、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向王双林、时某某各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前一日止。事实和理由:王双林、时某某是唐某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的员工。凤辉公司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业务。2013年初,凤辉公司指派王双林、时某某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务报酬,每人每月5000元。现被告欠付2014年3月至6月的劳务费。虽多次催要,被告以股东内部存在矛盾为由拒绝支付。富贵达公司辩称,原告是凤辉公司的员工,为凤辉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与富贵达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双林、时某某是凤辉公司的员工。因凤辉公司和富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永合作开发玉田县富贵家园小区房地产项目,2013年初,凤辉公司指派王双林、时某某到玉田县工作。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此原告提交了时某某与“李冰”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原告主张“李冰”是富贵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股东,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富贵达公司没有“李冰”这个人,富贵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叫李兵,而非“李冰”,证据不具真实性。庭后本院对李兵进行了调查,李兵陈述,其是富贵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短信通信记录,是其与时某某之间发送的。经审查,“李冰”应是时某某在手机中保存联系人名称时自己储存的内容,李兵对与时某某进行短信通信表示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时某某在短信中,向李兵询问不支付“工资”的原因,并请李兵给予协调。结合本院向李兵调查核实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就争议的劳务报酬,一直向富贵达公司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就此原告提交了“富贵家园工资发放表”4张,用以证明富贵家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李兵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3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提交了时某某与李兵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未盖印被告的公章;李兵仅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没有签字审批发放工资的权利。被告同时主张,凤辉公司与陈宝永个人合作开发了富贵家园小区一期项目,该小区二期项目是富贵达公司独立开发的,开发时间是2013年;凤辉公司没有在二期项目中投资,因此富贵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院就该争议事实,亦向李兵进行了调查核实。李兵陈述,因凤辉公司与陈宝永合作开发富贵家园小区房地产一期项目,王双林、时某某被派至玉田县监管工程,并由富贵达公司代凤辉公司向王双林、时某某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来源是凤辉公司在一期项目中投入的资金;其确实在“富贵家园工资发放表”上签名,但仅代表确认原告按月工作了,该表还须由凤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子杰签字审批,方能给王双林、时某某开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富贵家园工资发放表”,没有盖印富贵达公司的公章或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李兵虽然签字,但不能确定其有权代表富贵达公司。短信通信记录中,时某某就未发放劳务报酬,提出请李兵给予协调,李兵回应表示与凤辉公司的事情没有能力再处理,但自始至终,李兵未承认富贵达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王双林、时某某认可与凤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与富贵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确定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的义务,须确定原、被告间是否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认可是受凤辉公司指派,到玉田县富贵家园小区项目工地工作,说明其到玉田县工作是履行凤辉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性质还是属于为凤辉公司工作。富贵家园房地产项目,凤辉公司也是开发人,也在工程中受益,原告提交的“富贵家园工资发放表”,不能确定富贵达公司是劳务的接受人,也不能确认富贵达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尽管被告当庭认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富贵达公司发放了王双林、时某某的工资,但结合本院向李兵调查核实的内容,可以确认,富贵达公司给王双林、时某某发放工资,是凤辉公司与富贵达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排除富贵达公司代凤辉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这一可能。原告就凤辉公司指派其到玉田县工作的期限、报酬由谁发放等具体内容,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富贵达公司有义务向其发放劳务报酬。
原告王双林、时某某与被告富贵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双林、时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维秀、叶康俐,富贵达公司的代理人史守国、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的给付前提,是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也就是须以提供劳务的事实为前提。原告王双林、时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发生期间,是为被告富贵达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双林、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双林、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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