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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庆中、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宋庆中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宋庆中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归还表示。原告认为正常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经与宋庆中对账,宋庆中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故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宋庆中未提交答辩意见。石某某辩称,1、借款人宋庆中已于2017年年底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私自进行改动,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部分私自进行改动,未取得担保人同意,该合同变为无利息合同,所以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宋庆中已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28000元,应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的28000元利息应退还;4、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利率为4%,原告应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并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截止2018年8月5日借款人宋庆中应支付原告本金2473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石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庆中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形式。在《借款协议》中,借款利率由月利率4%修改为3%,月利息由每月4000元修改为3000元。原告向宋庆中出借借款后,宋庆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1份,拟证实宋庆中向其借款10万元、石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石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月利率由4%更改为3%,原告的名字为后补写的,对证据的其他方面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提供宋庆中的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2份、支付宝转账截图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转账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实宋庆中与原告借款的月利率为4%且已支付到2018年8月份;原告未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石某某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庆中、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宋庆中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庆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为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石某某应对被告宋庆中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的月利率由4%修改为3%,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石某某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部分私自进行改动,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和无利息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借款借期较长,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被告石某某提供的4份宋庆中向原告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宋庆中向原告4次转账的事实,同时,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庆中是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利息结算时间等事实,故对其关于宋庆中于2017年年底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宋庆中按月利率为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8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亲属提交了署名为宋庆中的陈述意见,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陈述意见属宋庆中本人陈述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宋庆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宋庆中、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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