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广东
王广林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广东,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广林,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林及其与王某某、王广东、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张某某、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和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诉称,2013年8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FCXXX、冀F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村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左转弯的史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亲属刘某甲)相撞,致史某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CXXX号事故车辆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满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善后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此事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我方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给付原告方20000元,现只给了医药费5900元,剩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车现在停车场,我方与原告约定的是提车时给剩余欠款。
被告满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主车、挂车连接在一起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的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依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挂物,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或第三者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亲属刘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史某某负同等责任。
2、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涞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甲死亡证明1份,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综合证实刘某甲死亡的事实,并证实四原告与刘某甲的关系和除四原告外刘某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14张,以证实刘某甲的伤情及原告为治疗刘某甲伤情支付医疗费13525.78元,交通费1122元。
4、技术鉴定收费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涞源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费1000元。
5、刘某乙、高某某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实原告支付停尸费、看尸费、抬尸费、协助验尸费、整容费等共计6200元。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指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客运汽车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刘某甲的误工费不认可,理由是刘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停尸、整容等费用不认可,理由是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原告主张的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认可。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保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所有赔偿项目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已先行赔付原告59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14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CXXX、冀F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左转弯的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亲属刘某甲)相撞,致史某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3日0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认定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脑疝、①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②广泛脑挫裂伤、③左颞部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额颞顶颅骨多发骨折。
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4、左膝外侧皮裂伤。
5、应激性溃疡。
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525.78元,2013年8月23日,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处理刘某甲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涞源县医院太平间高某某、刘某乙看尸、整容等费用6200元。
支付涞源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冀FCXXX号车分别在被告满城保险公司、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险,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保定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陈述张某某的车辆系主车与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非挂车与摩托车相撞,因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3525.78元。
2、误工费,刘某甲系农民,住院2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365天×2天)74.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刘某甲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刘某甲伤势严重,需二人护理,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确定刘某甲住院2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3669元÷365天×2天×2人)149.7元。
4、交通费,刘某甲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及原告处理刘某甲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元。
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2天)30元。
7、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
8、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8周岁,计算12年,为(8081元×12年)96972元。
9、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10、技术鉴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2123.28元,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8元,护理费14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30000元、死亡赔偿金79275.5元,共计120000元。
其余医疗费35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17696.5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1123.2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赔偿50%,为20561.6元。
原告支付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该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元。
原告支付的看尸费、整容费等62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
综上,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5900元,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保定保险公司赔偿20561.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元,四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达成由张某某赔偿2000元的协议,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该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技术鉴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因刘某甲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因刘某甲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20561.6元。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8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与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冀FCXXX号车分别在被告满城保险公司、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险,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保定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陈述张某某的车辆系主车与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非挂车与摩托车相撞,因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3525.78元。
2、误工费,刘某甲系农民,住院2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365天×2天)74.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刘某甲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刘某甲伤势严重,需二人护理,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确定刘某甲住院2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3669元÷365天×2天×2人)149.7元。
4、交通费,刘某甲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及原告处理刘某甲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元。
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2天)30元。
7、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
8、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8周岁,计算12年,为(8081元×12年)96972元。
9、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10、技术鉴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62123.28元,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8元,护理费14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30000元、死亡赔偿金79275.5元,共计120000元。
其余医疗费35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17696.5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1123.2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赔偿50%,为20561.6元。
原告支付的技术鉴定费1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该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元。
原告支付的看尸费、整容费等62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
综上,四原告因刘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5900元,由被告满城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保定保险公司赔偿20561.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元,四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达成由张某某赔偿2000元的协议,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该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告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技术鉴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因刘某甲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因刘某甲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20561.6元。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广东、王广林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8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87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安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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