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
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袁田村王文二湾一组13号。
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黄龙咀。
法定代表人:李井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后因施工环境恶劣,伤亡事故频发,不得不停止施工,终止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同意并与申请人办理了所做工程的测量签证。申请人所做工程造价为204.2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工程款136万元,尚欠工程款68.2万元。被申请人欠债不还,还恶人先告状起诉申请人,追偿所谓损失13.685万元,要求返还部份安装费10万元。法院通知开庭后,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说撤诉了,关于工程款问题还是协商解决。申请人信以为真,未按时到庭应诉,更未提起反诉。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指出武昌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不但不应给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54万元工程款实为民工工资,申请人提供了足够证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理睬,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错误。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鸿和岗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的结算问题,仅为合同违约之诉,申请人混淆视听。本案一审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鸿和岗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双富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双富工程队)签订的《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方双富工程队仅有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等级,故该合同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双富工程队依无效合同约定虽未全面履行承包施工内容,但确为鸿和岗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为此,2013年9月23日,双富工程队与鸿和岗公司及江西瑞林监理公司就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南昌世贸红河滩项目C-15地块幕墙实测实量工程量计量情况总汇》,该情况总汇实为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鸿和岗公司应向双富工程队据实结算工程款,及双富工程队应返还多收取鸿和岗公司安装费和鸿和岗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依据充分。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某某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后,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导致未就本案提出反诉的情形,故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对于王某某提出鸿和岗公司应支付其余工程款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双方所签订《南昌世贸红河滩项目C-15地块幕墙实测实量工程量计量情况总汇》,即表明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现王某某另行所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至于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亦不属民事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鸿和岗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双富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双富工程队)签订的《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方双富工程队仅有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等级,故该合同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双富工程队依无效合同约定虽未全面履行承包施工内容,但确为鸿和岗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为此,2013年9月23日,双富工程队与鸿和岗公司及江西瑞林监理公司就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南昌世贸红河滩项目C-15地块幕墙实测实量工程量计量情况总汇》,该情况总汇实为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鸿和岗公司应向双富工程队据实结算工程款,及双富工程队应返还多收取鸿和岗公司安装费和鸿和岗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依据充分。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某某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后,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导致未就本案提出反诉的情形,故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对于王某某提出鸿和岗公司应支付其余工程款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双方所签订《南昌世贸红河滩项目C-15地块幕墙实测实量工程量计量情况总汇》,即表明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现王某某另行所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至于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亦不属民事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王潜勇
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漆昌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