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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承德市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立强、宁利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第三人宁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徐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解除对存放在滦平县属于原告的尾矿砂10000吨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徐立强、宁利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贵院将位于滦平县属于原告的尾矿砂10000吨进行查封。原告主要经营揽拌站原材料供应,需要购买尾矿砂,宁利丽是原告雇佣的采购人员。原告所购买的尾矿砂首先运输至滦平县进行配料中和,然后运送至密云界料场,再由原告自己运输至搅拌站。
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宁利丽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现尾矿砂存放在滦平境内,还不受原告掌控,所有权应属徐立强、宁利丽,因此法院查封无误。
徐立强未作答辩。
宁利丽辩称,原告将尾矿砂货款给付给第三人宁利丽。第三人宁利丽从滦平县红旗镇矿区购进尾矿砂,购进后先存放于滦平县,之后运至原告的料场。原告与第三人宁利丽直接进行结算,尾矿砂的采购、运输、储存相关事宜均由第三人宁利丽负责。原告按照每吨1元给付宁利丽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82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滦平县涉案尾矿砂10000吨。2019年4月1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涉案尾矿砂10000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冀082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宁利丽均主张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宁利丽提交的第三人徐立强母亲付艳环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宁利丽之间系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没有就其对涉案尾矿砂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金利
人民陪审员 焦广民
人民陪审员 姜国义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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