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沈苗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双某、王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王双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J×××××号牌重型货车从鄂州市杜山镇向城区方向行使至鄂州市双港大桥中段时,与原告王双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双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双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2,641.32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双某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时限为60日;5、营养时限为90日。肇事车辆鄂J×××××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诊疗费共计51,580.3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273.00元,原告另领取了被告王某某在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J×××××号牌重型货车所有权挂靠登记在被告国政汽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国政汽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双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意见,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王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政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J×××××重型货车挂靠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双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双某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已于2011年在鄂州市城区购买住房并居住,在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原告王双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赔付医疗费部分金额,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2,641.32元;2、误工费12,123.00元(24,852.0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723.00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60.00元/天×51天);5、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59,053.00元(24,852.00元/年×20年×32%);8、后期治疗费2,000.00元;9、交通费酌定51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49,360.32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264.00元(52,641.32元-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96.32元(247,360.32元-120,000.00元-4,264.00元-1,9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6,164.00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1,580.32元,支付现金6,273.00元,合计57,853.32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国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双某123,196.32元,共计243,196.32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双某损失6,164.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57,853.32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某各项损失共计191,507.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赔款共计51,689.32元。四、驳回原告王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双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过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的委托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双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凤凰街道东塔社区证明、房产证以及其用人单位的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王双某居住鄂州城区,并在城区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双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王双某的伤情构成残疾,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亦评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一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亦合理。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84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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