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合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千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建军
孙成兵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边学勇
解文丽
原告王双合。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千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志。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委托代理人孙成兵。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研。
委托代理人边学勇。
委托代理人解文丽。
原告王双合与被告天津市千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某公司)、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千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孙成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学勇、解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千某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千某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3.拖车服务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1张。
被告千某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双合系冀BT59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有合是王双合雇佣的司机。千某某公司系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李某某是千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6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沙河桥时与王有合驾驶的冀BT59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T59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有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双合、千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有合承担30%的责任比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136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千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千某某公司系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千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千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超载情况,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37365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65元的70%,即人民币2846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32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千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千某某公司系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千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千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津AP656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A0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超载情况,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车辆损失37365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65元的70%,即人民币2846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32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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