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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印诉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王某印与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凤公司)、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凤公司、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130000元及利息51227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122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鸣凤公司承包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该工程施工外墙粉刷、宅前路加宽、五栋楼排水坡修建、刮大白、腻子任务。截止2010年末,被告鸣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130000元。被告鸣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于2014年3月9日承诺,130000元人工费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原告有权利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的利息,后二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鸣凤公司承包的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鸣凤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鸣凤公司按欠条约定给付人工费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鸣凤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仅为庄某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庄某某应对鸣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印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庄某某对劳务费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庄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林建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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