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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元等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双元
张洪建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凤喜
张金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原告王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张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独留镇九十堡村,重型普通货半挂车冀J38254驾驶人。
被告王凤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赵广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金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法定代理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原告王双元、张洪建诉被告王凤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元、张洪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王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系被告王凤喜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凤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被告王凤喜所有的冀J3825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凤喜承担。原告张洪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张洪建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双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装费、评估费、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933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91333.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拆装费、施救费17430元,共计赔偿40868(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凤喜赔偿原告张洪建鉴定费1575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评估费490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张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凤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张洪建、王双元共同负担663元,被告王凤喜负担2900(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系被告王凤喜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凤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被告王凤喜所有的冀J3825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凤喜承担。原告张洪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张洪建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双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装费、评估费、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933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91333.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38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车辆损失费、拆装费、施救费17430元,共计赔偿40868(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王凤喜赔偿原告张洪建鉴定费1575元,赔偿原告王双元评估费490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张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凤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张洪建、王双元共同负担663元,被告王凤喜负担2900(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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