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见来,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977.1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43,476.93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深泽县枣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营村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张某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医院。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3天,后转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67天,2018年3月15日出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后,超出部分由我进行赔偿;起诉前原告已在保险公司报销46,701.80元;我垫付医疗费1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司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深泽县枣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营村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张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医院。经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3天,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67天,共计住院80天。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1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药费49,221.6元,保险公司已报销46,701.8元,现有2,519.8元未支付,因张某在保险公司报销时证据原件已提供给保险公司,原告无证据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当中记载“留陪2人”。庭下提交石家庄淼森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下次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称,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报销医疗费46,701.0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按照保险公司审核流程进行理赔,并认可报销数额,原告再主张差额2,519.8元无依据。深泽县社会保险所门诊部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认可。对石家庄滕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票据所标明的服务名称(转院医疗服务费1,620元)不明确,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67周岁,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不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深泽县医院无医嘱证实需二人护理,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在此期间不需要陪护,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病历中也未明确护理人数,认可总住院期间扣除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一人护理,不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赔付。深泽县医院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江、甘见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2,957.1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76,858.13元。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16,542.13元,由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票据等证据证实。因原告确已花费外购药品58,696元及转院医疗服务费1,62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6,858.13元。原告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报销的2,519.8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2、误工费4,819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80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1,9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81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67周岁,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47,280元。护理人员为石家庄淼森家庭服务公司的护工丁小兰、徐丽文,护理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服务三方合同条款、发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载明“留陪2人”,故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80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4,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4,000元为宜。6、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可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6,858.13元+4,819元+47,280元+8,000元+4,000元+2,000元=342,957.13元。因原告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被告张某垫付的120,000元待原告第二次诉讼时再做处理。故原告的损失342,95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2,957.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原告缓交2870元,已预交3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刘克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