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振明(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常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112号二楼。
负责人陈洵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陈某、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常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泊头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房子烧烤门前处时,与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经查实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某,且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84.22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已经将浙G×××××号车于2013年4月5日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常某,被告陈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常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在2013年4月5日购买的陈某的,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常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在诉讼中,被告常某与原告就应由常某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进行了交付,常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某驾驶的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但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
鉴于本案中的驾驶人存在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属下班途中,如存在已经报销工伤保险的部分,我方不予重复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驾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常某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进行了充分提示和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责。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23782.2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35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应按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误工费,原告王某系沧州欧卡桑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06元,被告无异议。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20-150日,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期140日、每日工资106元计算为1484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许长存每天收入171元,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70日,故护理期可按67天(住院期间)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46239元÷365天×67天=8487.7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偏高,酌定600元。
电动车损失1600元,有相关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确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
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100元,均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28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10241.9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8487.7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及车损失证证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1309.7元,剩余损失18932.22元。
应由侵权人常某赔偿,鉴于常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常某已支付给原告21000元,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对常某因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切责任追究”。
故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309.7元。
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常某成达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负担40%即1051元,被告常某负担60%即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驾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常某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进行了充分提示和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责。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23782.2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35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应按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误工费,原告王某系沧州欧卡桑制衣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06元,被告无异议。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20-150日,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误工期140日、每日工资106元计算为1484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许长存每天收入171元,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70日,故护理期可按67天(住院期间)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46239元÷365天×67天=8487.7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偏高,酌定600元。
电动车损失1600元,有相关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确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
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100元,均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28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10241.9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8487.7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及车损失证证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1309.7元,剩余损失18932.22元。
应由侵权人常某赔偿,鉴于常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常某已支付给原告21000元,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对常某因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切责任追究”。
故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309.7元。
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常某成达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负担40%即1051元,被告常某负担60%即1576元。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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