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孟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孟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告孟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书写欠据一份。现没有偿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018年1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由被告孟佳佳收取本金。2015年3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出具欠据两份,原告认为孟佳佳是借据本金的收取人,二被告共同使用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孟佳佳辩称,我否认,2013年2月20日我正式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这笔借款是2014年发生,借款以存折的方式给我的,当时我跟原告说明这笔借款是由王某某借的,用于生产经营,而且借款发生时我们已不是夫妻关系,字条上没有我签字,也没有做任何保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欠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欠本金1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份欠条是一笔借款,第二份欠条中含40000.00元利息。被告孟佳佳提出异议称这两份借据没有见过,但欠款1600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份证据均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本院对欠款1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邮储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两份,账户的户名为单志佳、石继辉,明细中体现了2014年4月1日在单志佳、石继辉户名下80000.00元,其中单志佳分7次转出80000.00元,石继辉户下的分3次转出的80000.00元,就是原告向被告孟佳佳提供存折后由二被告提取使用的借款本金,共计160000.00元。被告孟佳佳提出异议称这笔钱转出转入只能说明我在原告手中拿的是折或者现金,这160000.00元我没有用过,当时的借款也是以王某某做生意名义借的,我当时在邮储银行上班,收入还算可以,我也没有第二产业,我不需要钱。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与孟佳佳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记录),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孟佳佳认可在原告处收取本金,与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孟佳佳在整个谈话过程中,没有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在录音整理的第四页孟佳佳谈到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同时也认可借款是由孟佳佳本人拿的,也认可在借款时,双方虽然离婚了但是两个人还在一起生活。录音整理第六页也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粮食生意。被告孟佳佳承认录音是其所说,但是录音没有说这笔钱是其所用。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单志佳、施继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本院对证人证词予以确认。
被告孟佳佳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在法律上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已经离婚了,王某某没有搬出去,但是家庭内部已经分居,大半年之后才分开,之后经济已经独立,互补干涉。原告对被告的这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孟佳佳以此份证据证明与借款无关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孟佳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0000.00元。原告王某通过单志佳、石继辉户名下分别给被告孟佳佳转账80000.00元。孟佳佳收到转账款160000.00元,但未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据。2015年3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一份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16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据中未载明借款用途。另一份是被告王某某因收粮食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2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息一分利计算。第二份欠条中的200000.00元含第一份欠条中的160000.00元,多出的40000.00元为第一份欠款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孟佳佳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被告孟佳佳承认离婚后两人继续在一起同居,王某某当时在做烘干塔生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160000.00元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给原告王某打的欠条,对利息部分视为对第一份欠条的追认,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给付时以本金16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孟佳佳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借款160000.00元是被告孟佳佳在原告处收取,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原告王某对二被告离婚并不知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孟佳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孟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1%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孟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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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金玲
书记员: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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