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6月9日由湖北省神龙架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7月8日,湖北省神龙架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屈光舜,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祥、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王安宁。被告推销员李敬明持有其给自己小孩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到原告家中推销保险产品。该保险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该险种购买期满后可获得分红,在保险期限内若小孩发生不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用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该保险及附加死亡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保险。被告未出具保险合同,仅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2014年2月6日,原告小孩因病抢救无效去世。小孩去世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7126.88元保险金,未依约支付100000元保险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敬明向原告推销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得到原告的认可,2014年1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发出个人投保业务书,表示愿意投保。被告于1月25日出具催缴通知,原告于26日交纳保费,被告于28日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合同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29日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索赔请求处理具有充分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之子王安宁死亡时年龄不足一岁,被告给付7126.88元的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出的。2014年1月18日原告亲笔签收投保提示书,在该文件中被告向原告做了提示。原告亦在个人投保业务书上亲自填写了已阅读条款的声明并签字。被告尽力尽责,所作所为符合合同约定。在1月18日填写的业务员告知书中李敬明也签字确认已经向原告告知并说明了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之子王安宁出生。不久,被告公司推销员李敬明持有其为自己子女购买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书到原告处推销该型保险。2014年1月26日,原告决定为其子购买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及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并于当日支付保险费76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原告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及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07),其中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69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00000元。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投保时约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第2.3.2条约定,“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缴纳的保险费……。”该条款并未用加黑或者加下划线等方式作出提示。该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三条载明“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该保险合同第2.4条为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了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并用加黑字体的方式做了提示,但该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关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理赔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业务投保书》,载明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并确定该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该《个人业务投保书》的“客户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以及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写明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个人业务投保书》批注:“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仅针对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的非保证利益部分,即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等)。被告业务员李敬明在《业务员告知书》上亦声明,其确认已就保险合同中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详细询问并说明,经由投保人亲自告知并亲笔签名;同时,确认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说明,并就免除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由投保人亲自签名。
2014年2月6日,原告之子王安宁因疾病呼吸困难,送至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将其死因诊断为猝死。2014年2月25日,被告按照疾病身故保险金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126.88元,其中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6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李敬明的保险单及发票、王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凭证、8张短信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处方、《接处警登记表》、批单—合同处理批注、保险单、2014年2月4日的《保险单签收回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业务投保单》、《业务员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合同第2.3.2条关于未成年人保险金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2、被告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故通常情况下,如发生保险事故,应赔偿的保险金额应为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累计红利保险金额。而依据保险合同第2.3.2条之约定,被保险人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且身故时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即未满18周岁),则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因此,该保险合同第2.3.2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减轻了被告对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未满18岁身故的被保险人的责任,将通常情况下应赔付100000元及累积红利保险金的责任减为仅赔付实际缴纳的保险费6900元,故这一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认为其已经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三条、《个人业务投保书》中的客户声明及《业务员告知书》中的业务员声明中以文字方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三条载明“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该条款主要系提醒原告认真阅读条款,并未具体提到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个人业务投保书》的“客户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以及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条款归入责任免除条款一类,故该声明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明确说明了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理赔的相关条款,该声明中的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仅指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0元,并未具体提到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该《业务员告知书》系被告业务员李敬明的声明,其中亦未具体提到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问题。故在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专门就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赔付的问题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丰富,概念繁多,故对于履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行使方法只能采用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不能只在文字中笼统的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而应具体写明其所要作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业务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正文中,被告亦未通过加黑字体或添加下划线等方式对保险合同第2.3.2条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保险合同做出字体加黑处理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中,也未包含关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2.3.2条约定的关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条款,被告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合同第2.3.2条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2.1条之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保险人系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去世,未产生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且保单的特别约定中亦明确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应为基本保险金额即10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 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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