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王友生
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保险大楼。
代表人庄伟锋。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生,农民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泉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生、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证明,证明王友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该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食宿都在工地,该证明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盖章确认,应认定王友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证明,证明王友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在该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食宿都在工地,该证明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盖章确认,应认定王友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友生的经济损失。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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