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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娄绪太
陈某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事故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其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这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有一定联系,且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被告向原告前期支付的11916元(含鉴定费1916元),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20773.08元、出院后遵医嘱检查治疗费533.48元,医疗费计21306.5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酌情认定7280元(65元/天×112天);护理费酌情认定3705元(6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被告未按庭审时法院限定的时间提供核实结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定500元;鉴定费3561元(原告支付了1645元,被告支付了191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和事故责任,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元并非必然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382.56元。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9382.56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70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65元;原告王某某的余下经济损失16217.5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24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2974.5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总额为66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916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某某5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事故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其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这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有一定联系,且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被告向原告前期支付的11916元(含鉴定费1916元),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20773.08元、出院后遵医嘱检查治疗费533.48元,医疗费计21306.5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酌情认定7280元(65元/天×112天);护理费酌情认定3705元(6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被告未按庭审时法院限定的时间提供核实结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定500元;鉴定费3561元(原告支付了1645元,被告支付了191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和事故责任,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元并非必然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382.56元。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9382.56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70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65元;原告王某某的余下经济损失16217.5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24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2974.5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总额为66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1916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某某5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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