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1/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购物款70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物款2124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00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淘宝网对其为不法商家违法行为提供平台,导致大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在全国媒体平台公开道歉;6、要求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5月28日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购物平台(网站名称为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上购买了被告陈某经营的乐淘电器城网销中心店中购买了品牌为Midea/美的型号为BCD-102L双门电冰箱小型冰箱一台,共计708元,订单号:23700250897594796。原告于6月3日收到货,发现产品存在下述问题:1、美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并没有生产销售该型号的电冰箱,经过咨询美的官方打假人员,也证实没有该型号的电冰箱,该冰箱属于假冒产品。2、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据此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对入驻的陈某的商品有检查监控的义务,被告陈某的违法销售行为淘宝公司应当知道。综上,被告陈某违法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履行法定检查监控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产品安全隐患,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向被告陈某(店铺名:乐淘电器城网销中心)购买了小型冰箱一台(标注的商品名称为:Midea/美的BCD-102L双门电冰箱小型冰箱节能家用冷藏冷冻),交易价格为708元,订单编号:23700250897594796。原告于6月3日收到该商品。之后原告通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公布的打假热线0757-23270637,联系请求美的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冰箱进行鉴定,美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子版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购买的上述冰箱非美的公司生产、授权或委托生产的产品,属擅自使用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近似标识、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先后在2017年6月10日、6月22日两次以假冒品牌为由申请退款,被告陈某均拒绝退款。原告申请了淘宝客服介入处理,并向淘宝网上传美的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三方仍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笔订单仍处“退款中”状态。被告淘宝公司已依据淘宝规则对涉案商品作删除处理,并通过邮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陈某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信息。原告起诉后,本院向美的公司核实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并要求美的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鉴定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且本院予以采信的身份证、淘宝网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来往邮件截图、鉴定报告,协商历史截图等证据,和被告提供且本院予以采信的营业执照、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交易日志、(2017)浙杭钱证字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卖家身份证、卖家信息披露截图、商品删除截图等证据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通过淘宝网向被告陈某购买美的冰箱,双方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陈某负有按约交货的义务。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售商品名称标识为Midea/美的BCD-102L双门电冰箱,经美的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为假冒美的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退还购物款708元并按三倍赔偿2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淘宝规则是淘宝公司对注册用户和平台交易等进行管理的规则,是用户注册淘宝网时约定接受的协议内容,淘宝公司介入调处部分买卖纠纷以淘宝网公示的相关规则有所约定为前提,淘宝公司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授权或协议约定对商户进行惩罚的权力,被告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卖家信息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处理,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购物款708元并按购物款三倍赔偿原告21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素芳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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