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在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处,被告金某某雇佣的司机秦玉刚驾驶冀BX3835、冀BNB25挂车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客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又与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37、冀BCP77挂车及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秦玉刚驾驶的冀BX3835、冀BNB25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金某某。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222800元、拖车及吊车费16000元,合计238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其余23480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117400元,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1400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及秦玉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为四车事故,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且交强险对准事故中所有第三者,应按所有三者损失比例分得。
经审理查明:冀BU8998、冀BLV70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冀BX3835、冀BNB2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1月14日11时许,秦玉刚驾驶冀BX3835、冀BNB25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处,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又与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37、冀BCP77挂车,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保遵化支公司对与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施救费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冀BU8998车损失为222800元。
2、拖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16000元。
经质证,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数额及更换项目的价格均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内蒙古五部委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施救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事故车辆施救费用最高额不超出5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发票远超出该金额,且无施救单位盖章,对施救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金某某、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车损22280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金某某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施救费1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损失为:车损22280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238800元。冀BX3835、冀BNB25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王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王某某损失扣除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37、冀BCP77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份额160.45元及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份额134.26元后,剩余238505.29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217.68元;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外损失235287.61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117643.81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861.4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861.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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