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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王正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庆(吴佳晓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慈(钱海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佳晓、钱海涛、黄成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吴佳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吴锦庆,被上诉人钱海涛、黄成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某某、钱某某系土地证号随国用[2014B]第2443号、第24**号及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判令吴佳晓、钱海涛、黄成慈协助将上述不动产过户至王某某、钱某某名下;3、由吴佳晓、钱海涛、黄成慈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钱俊宇的房产系由新洪磷公司转让取得错误。钱俊宇和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磷公司)签订的《随州市成本价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协议是为了配合涉案房屋过户给钱俊宇而补签的,因为王某某、钱某某已和钱俊宇口头协商将涉案房屋给钱俊宇开办公司。其次,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是2013年1月18日,此时随州市已没有按成本价出售房屋的相关政策,新洪磷公司亦无成本房出售,故钱俊宇将协议倒签至2006年。2006年钱俊宇系18周岁学生,不可能作为新洪磷公司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再次,钱俊宇未支付新洪磷公司购房款。2、王某某、钱某某已提交购房协议和收据证实自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钱俊宇只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登记人,钱海涛、黄成慈对王某某、钱某某与钱俊宇之间的口头协议并不否认,而吴佳晓当时尚未和钱俊宇结婚,对此并不知情。吴佳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钱海涛、黄成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某、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钱某某系土地证号随国用[2014B]第2443号、第24**号及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判令吴佳晓、钱海涛、黄成慈协助将上述不动产过户至王某某、钱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9日,新洪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出售买卖协议书》,约定新洪磷公司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鹿鹤街8号临街两层楼房卖给王某某,总价285300元,在新洪磷公司未办理两证前,预留房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钱某某向新洪磷公司支付购房款235300元,新洪磷公司将所卖房屋交于王某某、钱某某用于个体经营至今。其间的2013年,钱俊宇与王某某、钱某某商量,要求将上述房屋一楼登记在他名下与王某某、钱某某共同设立公司,王某某、钱某某考虑到与钱俊宇系亲戚关系便同意了。2013年2月3日,上述所购不动产分别登记在钱俊宇和钱某某名下。2014年,钱俊宇以王某某、钱某某的房屋为营业场所登记设立了“随州信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税务登记等手续尚未办理完毕,钱俊宇不幸身亡。王某某、钱某某系涉案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钱俊宇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吴佳晓、钱海涛、黄成慈系钱俊宇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放弃继承,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钱某某、钱海涛与黄成慈分别系夫妻关系,钱某某系钱海涛的胞妹,吴佳晓与钱海涛、黄成慈之子钱俊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新洪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购买新洪磷公司的临街两层楼房(上层4间,建筑面积126㎡,每平方米850元;下层2间,建筑面积89.1㎡,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为285300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产权归王某某所有;新洪磷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王某某负担),办证前王某某预留房款5万元。2012年9月20日,新洪磷公司取得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号,2幢1-2层号(建筑面积271.75㎡)。2013年2月3日,钱某某取得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钱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随州市××区东城××号2幢2层201号,建筑面积143.61㎡,附记为房改房。当日钱俊宇取得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钱俊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随州市××区东城××号2幢1层101号,建筑面积106.61㎡,附记为房改房。该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新洪磷公司与钱俊宇签订《随州市成本价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新洪磷公司将其位于随州市××区东城××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61㎡)以52806元卖给钱俊宇,购房款定于2006年12月8日前付清。2014年3月28日,钱俊宇分别取得位于随州市××区东城××号随国用[2014B]第2443号、第2444号土地使用权证。综上,钱某某和钱俊宇的上述房产均由新洪磷公司转让取得。2014年8月30日,钱俊宇成立“随州市信宇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经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生物化肥、有机肥料、水产养殖肥料生产销售及技术推广服务,经营场所在随州市××区东城××号。2014年11月14日,钱俊宇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11月3日,王某某、钱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钱俊宇,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中得知系钱俊宇受让新洪磷公司的房改房,王某某、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只是名义上登记在钱俊宇名下的事实,故对王某某、钱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倘若王某某、钱某某以其与新洪磷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为根据,认为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钱某某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钱某某、钱海涛、黄成慈未提交新证据。吴佳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内容:钱俊宇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钱俊宇将随州市××区东城××号2幢一层101号门面租给王某某经营,年租金三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王某某、钱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租金给钱俊宇父亲钱海涛。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钱俊宇。以上证据经质证,王某某、钱某某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其二人欲在涉案房屋做生意,二人虽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但房屋登记在钱俊宇名下,钱俊宇过世导致王某某、钱某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钱某某才以钱俊宇的名义和王某某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办理营业执照。钱海涛、黄成慈对该证据不知情。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钱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二人自认系钱某某以钱俊宇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鉴于合同签订时钱俊宇已经过世,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新洪磷公司与钱俊宇签订的《随州市成本价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价格为41806元。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某某、钱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才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钱俊宇名下,二审庭审中又称2013年2月3日其从新洪磷公司拿到房产证时已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钱俊宇名下。一审中,王某某、钱某某称涉案房屋开始由自己经营;2014年,二人将涉案房屋租给钱俊宇使用,租金第一年1万元,第二年2万元。二审中,王某某、钱某某又称涉案房屋最初租给可口可乐公司经销商张世伟做仓库用,后来租给一对兄弟俩开餐馆,之后租给赵四卖肉,2013年至2014年租给钱俊宇使用,2017年3月,二人收回房屋自己开烟酒店。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随州市××区东城××号2幢1层101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为钱俊宇所有,且该证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王某某、钱某某如否认涉案房屋属钱俊宇所有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内容。故王某某、钱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其所有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王某某、钱某某虽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复印件,但吴佳晓对此不予认可,其二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王某某、钱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对其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钱俊宇名下的时间及涉案房屋管理使用情况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某、钱某某经营管理。综上,王某某、钱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二人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钱俊宇系涉案房屋名义登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王某某、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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