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凤,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曹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王**、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凤、被告王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1902元、护理费104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55547.88元;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22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马家沟十字路口5米向右转弯时,与王某某推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另查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5547.8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亚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不应当支持。我公司核实王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五十万,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至事故发生日距离已经超过时效,且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6年底没有阻断诉讼时效的合法理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马家沟十字路口5米向右转弯时,与王某某推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7125.8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及护理期间分别由其女儿王子山,女婿尹征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的出院证医嘱载明建议其休半月复查。后唐山市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病假证明书,证明书中病假起止日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7年9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出具临床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一份、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25.8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住院9天为36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年37349元,误工费参照其住院、医嘱病假时间及病假证明书中的日期为185天为18930.32元;护理费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计算90天为9209.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原告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亚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不应当支持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125.88元中的9000元、误工费18930.32元、护理费9209.3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739.66元。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17125.88元中的7125.8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085.8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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