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强建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慧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钟慧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梦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钟慧刚之妻。
被告张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超强建材公司、钟慧刚、曾梦艳、张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超强建材公司为钟慧刚、张作发投资设立,二人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钟慧刚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常年为超强建材公司供应煤炭,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截止2014年10月6日,超强建材公司共欠王某某货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超强建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前按月利率3%计息。超强建材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36000元后未再还款。因超强建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3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慧刚向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超强建材公司在承诺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重组成功,所欠1200000元的债务由超强建材公司偿还,若重组不成功,且超强建材公司未偿还该债务,钟慧刚愿意于2015年9月9日以个人资产一次性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张作发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愿意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在承诺作出六个月后,超强建材公司没有重组成功,也没有偿还债务。经催讨未果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超强建材公司发生买卖煤炭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超强建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超强建材公司应向王某某清偿债务。钟慧刚针对超强建材公司所欠王某某债务作出书面承诺:若超强建材公司重组不成功,且超强建材公司未偿还债务,钟慧刚愿意于2015年9月9日以个人资产一次性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同时,张作发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愿意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某某与钟慧刚、张作发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钟慧刚与张作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超强建材公司既没有重组,也没有偿还债务,钟慧刚与张作发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王某某要求超强建材公司、钟慧刚偿还债务本金,张作发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慧刚、张作发以王某某伙同他人霸占公司及财产,阻碍公司重组工作,直接导致作为担保责任前置条件的公司重组无法实现为由进行抗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梦艳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王某某要求曾梦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超强建材公司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超强建材公司同意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照准。超强建材公司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计息时间应向后延迟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被告钟慧刚、张作发对上述货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6元,减半收取10878元,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钟慧刚、张作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爱 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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