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
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
刘某
罗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王瑜
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商贸路紫荆花园5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7911-4。
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平与被告刘某、罗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刘某,被告罗某,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平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将车借与有肇事小轿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使用,并无过错,被告罗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913.52,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原告住院48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4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及续医费2000元,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能说明异议成立的理由,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且系当地村委会的在职村干部,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共计6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620元(77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续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及材料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459.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7353.5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606元)。
因肇事的川QZ118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7353.5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已赔付),对余款7353.52元(17353.52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2.82元(7353.52元×80%),原告自行承担1470.70元(7353.52元×20%);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606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06元(1500元+29606元);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应从原告获赔额中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2.82元(5882.82元-2300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3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Z118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1106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Z1182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582.8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依法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平已预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时扣除728元,将扣除部分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平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将车借与有肇事小轿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使用,并无过错,被告罗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913.52,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原告住院48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84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及续医费2000元,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能说明异议成立的理由,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且系当地村委会的在职村干部,故本院对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共计6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620元(77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续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及材料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459.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7353.5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606元)。
因肇事的川QZ118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7353.52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已赔付),对余款7353.52元(17353.52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2.82元(7353.52元×80%),原告自行承担1470.70元(7353.52元×20%);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606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06元(1500元+29606元);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300元,应从原告获赔额中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2.82元(5882.82元-2300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3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Z118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1106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Z1182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582.8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依法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平已预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本判决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时扣除728元,将扣除部分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平。
审判长:周先华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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