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国(系王某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古某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潘连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湖北武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祥启、原审被告湖北武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国,被上诉人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王某某是否擅自进入在建工程工地,与蒋爱国是否家庭经营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以及本案所涉孔洞的安全防护由谁实际负责等事实没有查清,该事实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另外,王某某在上诉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王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实际后期治疗费41424.78元、误工费54165.24元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主张,因受上诉案件审理范围限制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均不宜在二审中予以处理。因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和案件纠纷一次性解决,经合议庭评议,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当事人补充的证据,重审时由当事人提交一审法院一并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73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周 沂
书记员:刘琼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