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平(系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先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主要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20687.34元,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年仅58岁的农民,以耕种责任田为生活来源,误工240天,应当计算误工费。胡某某答辩称,一审期间,王某某陈述其在家照顾老公的生活,并未陈述其耕种责任田和有其他收入来源,不宜认定其存在误工费。平保锦城公司答辩称,与胡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且即便王某某种田,其受伤也不影响其农田收入。请求维持原判。太保湖北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太保湖北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谢先龙、物流公司均未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谢先龙、平保锦城公司、物流公司、太保湖北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18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50元/天×282天)、误工费31602.69元(32677元/年÷365天×353天)、护理费13038.76元(5250+32677元/年÷365天×87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012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日上午,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丽颖”牌电动四轮车(载王某某、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沿湖北省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沔街××与前通路交叉路口时,遇谢先龙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前通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此路口,货车前部与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王某某、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在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同济医院和仙桃市中医院购买药品。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胡某某、谢先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护理人数1人。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驾驶员为谢先龙,该车在太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外三名伤者赵小林、赵大林、肖圆圆已分别另案起诉,胡某某表示暂不向谢先龙、物流公司、太保湖北公司、平保锦城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谢先龙、物流公司、太保湖北公司、平保锦城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谢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谢先龙依法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交强险赔偿后的各5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太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胡某某赔偿其中的50%,平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平保锦城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谢先龙赔偿。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谢先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伤者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已经另案起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与王某某按比例享有赔偿份额。胡某某认为,王某某在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不真实,住院242天,总共费用8236.53元,药费仅632元,床位费有3454.50元,明显与常规治疗不符。王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诊断为:肩关节僵硬,胸外伤(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髂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骨折情况,适当锻炼肩部,改善肩部活动及步行能力;2、择期咨询骨科医生,了解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钢板;3、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从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分析,王某某需定期复查、适当锻炼,虽未明确需继续住院治疗,但结合其伤情和年龄考虑,继续住院治疗也符合常理,但其提交的在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治疗行为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胡某某的此辨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胡某某认为,王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城镇,且其未提交收入来源的证据,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胡某某的此辨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王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3038.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1838.39元,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为61554.36元,予以认定,在同济医院和仙桃市中医院治疗的部分为1838.40元,予以认定,在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其住院60天,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和护理费按比例剔除,三部分共计认定医疗费为67836.0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1602.69元,因未提交其有工作收入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有误,依法认定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计算标准错误,依法认定为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其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分别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胡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谢先龙为王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予以认可。综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774.85元,由太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549.71元(医疗限额项下5479.24元、残赔限额项下42070.47元)。剩余损失120225.14元由胡某某赔偿60112.57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5112.57元;其余损失60112.57元由平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太保湖北公司、平保锦城公司能够足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谢先龙不再赔偿,谢先龙已垫付的5000元,应从平保锦城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湖北公司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7549.71元;二、胡某某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112.57元;三、平保锦城公司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112.57元;四、平保锦城公司支付谢先龙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王某某负担1190元,由太保湖北公司负担478元,胡某某负担500元,平保锦城公司负担500元,谢先龙负担158元。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和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在大岭村五组承包有责任田,从事责任田耕种。胡某某、平保锦城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王某某在经营,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大岭村委会的证明不仅证明王某某在种田,还在打零工,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赵云平家庭承包6亩责任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王某某时年58周岁,在农村正是主要劳力,加之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在家务农,故可认定王某某以务农为生活来源。二审查明,王某某以务农为生活来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谢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锦城公司)、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王某某在彭场镇××村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因误工费是对受害人误工期间的收入的补偿,王某某受伤后不能劳动,其收入减少是不争的事实,故应当支持王某某误工费。关于本案的处理。王某某务农,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某某误工时间为240天。即31462元/年÷365天×240天=20687.34元。王某某的损失总计167774.85+20687.34=188462.19元,太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49.71元,剩余损失140912.48元,由胡某某赔偿70456.24元,扣减其垫付的5000元,胡某某还应赔偿65456.24元;平保锦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456.24元。谢先龙垫付的5000元,由平保锦城公司从赔偿款中支付。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胡某某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5456.24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5456.2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78元,胡某某负担5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595元,谢先龙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158.59元,胡某某负担15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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