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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红旗
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
张艳
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乡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刘湛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中捷产业园区农业管理委员会,且未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观点。因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至被告工作已近12年,每月工资1890元,虽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原告按时上下班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间应确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认定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1890元一节,因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已在仲裁笔录中亦认可被告已给付了2012年7月的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360元”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确已超出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5100元,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有原告签字,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不能证实原告未有在节假日工作及加班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和加班费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和加班费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中捷产业园区农业管理委员会,且未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观点。因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至被告工作已近12年,每月工资1890元,虽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原告按时上下班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间应确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认定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1890元一节,因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已在仲裁笔录中亦认可被告已给付了2012年7月的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360元”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确已超出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5100元,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有原告签字,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不能证实原告未有在节假日工作及加班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和加班费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节假日工资和加班费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乡谣食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博晓
审判员:孟庆亮
审判员:李志义

书记员:李建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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