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赵世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赵世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随县,系赵世军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随县,系赵世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之母。
王某某、赵妍、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赵世军之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
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香格里拉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阮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随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赵妍、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被上诉人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清、乔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3岁)系夏某某之子、王某某之夫、赵妍、赵某之父。自2015年11月15日,赵世军在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三里岗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销售工作,并与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泰康寿险随州公司委托赵世军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赵世军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代理费;该合同及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中《保险代理合同书》上“赵世军”的签名为其保险代理人团队负责人张芝梅等人代签,赵世军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6日下午2点左右,赵世军在三里岗营销服务部进行节目排练过程中上卫生间时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后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赵世军与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赵世军生前是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被告泰康寿险随州公司根据其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世军与泰康寿险随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的保险法专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赵世军与泰康寿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并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销售业务,其收入主要是销售保险业务的“佣金”。而赵世军获取的佣金不能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且赵世军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赵世军(生前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26日)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随州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夏某某、赵妍、赵某负担。
审判长 方义斌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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