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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潘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园镇名品街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品街尚品布衣之家门前停车,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时,遇后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武汉B77930号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蔡国壮)避让不及与车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和乘坐人蔡国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蔡国壮无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5、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被告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7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没有原件,诉状和病历资料上显示户籍地均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某某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准许重新鉴定(已另行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不准许重新鉴定)。3、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有两张为案外人蔡国壮的医疗费发票,要求另案起诉或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潘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花园镇名品街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武汉B77930号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蔡国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蔡国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蔡国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0439.2元。其中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7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6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被告潘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庭提交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核减原告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中的营养费过高的意见,本院将依法酌定,认为原告王某某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医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30439.20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四、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五、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六、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七、交通费400元;八、误工费8876.71元(1800元×12月÷365天×150天=8876.71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94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15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潘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445.25元(131945.25元-1500元=130445.25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被告潘某已垫付医疗费73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由原告王某某依法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445.25元,扣减诉前垫付款10000元,还应支付120445.25元;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抵扣被告潘某已垫付的73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某5800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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