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生物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宝,系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任发,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生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和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宝、蔡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88861.61元、停工误工损失8879950元,合计给付11468811.61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浩源生物科技公司位于青冈县××××以北,八里桥以西。2012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院内,开发建设生产木糖醇、瓦楞纸产品项目工程,同年5月25日原告王某用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浩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为餐厅、瓦楞纸成品纸库工程,一份为造纸车间工程);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分别为废水处理工程、木糖成品净化车间工程、三台10吨蒸汽锅炉房工程)。五份合同均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五项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4697100元。原告王某是该五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实际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18日正式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资金申请,但直至2013年9月1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在2013年9月1日作出的停工报告中,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认可:此工程因资金未能按期拨付而全面停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施工建设的五项工程中,只有餐厅及造纸车间工程全面完工,成品纸库工程完成90%,其他三项工程未完工。
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所能管辖的范围,应将本案报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黑中力鉴字(2018)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未对停工损失和现场签证的问题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停工损失问题和现场签证问题应根据相关证据所确定的事实进行计算和处理;4.原告从被告工程现场拉走的钢筋等甲方供给材料应核成价款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
本案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讼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已出具了黑中力鉴字[2018]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餐厅、造纸车间、成品纸库、废水处理工程、木糖成品净化车间、三台10吨蒸汽锅炉房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5124613.12元(含停工费用)。其中成品纸库工程造价843465.02元,三台10吨蒸汽锅炉房工程造价1482880.91元,木糖成品净化车间工程造价1971795.84元,废水处理工程造价1436853.34元,造纸车间工程造价23191680.27元,餐厅工程造价2117807.13元,停工、误工费用8879950元,签证、变更费用5200180.6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其借用黑龙江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某,被告对该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从被告施工现场拉出钢筋统计表及所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分多次将被告的钢筋拉走58.063吨,这些钢材应核成价款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认可拉出被告钢筋57.03吨,故该部分钢材应核成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在两次庭审中双方均对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中力鉴字[2018]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停工损失数额及签证、变更费用数额有异议。被告提交了施工方设备撤出时间表及所附出门证、车辆出入登记表及所附出门证、黑龙江廷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三份证据,意在证明黑中力鉴字[2018]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停工损失数额及签证、变更费用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停工损失数额及签证、变更费用数额有特别说明,停工损失是根据有被告公章和签字的停工报告计算的,签证、变更费用是根据有被告公章及签字的签证、变更计算的。因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浩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2年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发建设生产木糖醇、瓦楞纸产品项目工程,同年5月25日原告王某借用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浩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为餐厅、瓦楞纸成品纸库工程,一份为造纸车间工程);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分别为废水处理工程、木糖成品净化车间工程、三台10吨蒸汽锅炉房工程)。五份合同均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五项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4697100元。原告王某是该五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24100000元,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实际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18日正式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资金申请,后双方在2013年9月1日作出的停工报告中,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认可:此工程因资金未能按期拨付而全面停工。因被告停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建设的五项工程中,只有餐厅及造纸车间工程全面完工,成品纸库工程完成90%,其他三项工程未完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确认上述建设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36244663.12元(不含停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由本院审理;3.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因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本院审理问题,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另本案立案时诉讼标的未超过本院的管辖,虽在审理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追加了部分请求数额致使整案的诉讼标的超过本院管辖,但原告不属规避管辖的情形,本案由本院审理亦无不当。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虽对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停工损失及签证、变更费用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中针对停工损失数额及签证、变更费用数额有特别说明,停工损失是根据有被告公章和签字的停工报告计算的,签证、变更费用是根据有被告公章及签字的签证、变更计算的。另因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工程因被告工程款未能按期拨付而全面停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存在过错,故应支付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124613.12元(含停工费用),原告承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410000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钢筋(含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钢筋)、水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和税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588861.61元、停工损失8879950元,合计11468811.61元。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2588861.61元、停工损失8879950元,合计11468811.61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0.00元(两次保全)、鉴定费300000.00元,由黑龙江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宏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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