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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滨河路北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超,系上诉人青龙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沈风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王铁柱、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风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王某与荣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5、6条约定:5、双方商定该工程的一切规划、土地、基建手续及关系的疏通乙方(王某)负责,房屋的确权及各种证件的办理由乙方负责。甲方(荣丰房地产公司)协助乙方确定地界、协调邻里关系。6、甲方保证C段南房山通道不低于3米,空地内的4号化粪池向南移4至5米,保证该建筑的基础不受影响。乙方保证C段后檐与拟建建筑物之间的通道宽度不低于4米。合同签订后,于11月30日荣丰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给王某。王某认为,房院南边地界未划清确定,多次协商未果,荣丰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荣丰房地产公司履行2006年8月31日协议书中第5、6条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C段南房山通道最窄处为3.34米,荣丰公司对南房山3米通道至今未指定确认边界。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31日王某与荣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当事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中荣丰房地产公司对合同中C段南房山通道不低于3米的具体位置至今未划定。现王某提出荣丰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第5、6条约定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荣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王某、荣丰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5、6条约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荣丰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王某诉请的划定地界请求,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荣丰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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